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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服务行为性质探析
查看:521  发稿日期:2017/4/9 10:42:42

我国对于税收服务行为性质的认识随着税收服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具有现代意义的税收服务概念的提出是在1993年12月全国税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其确立是在1996年7月的全国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上。这一时期,税收服务得到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充分重视。税收服务的形式不断更新,在服务的规范上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所有的这些变化都始终没有解决或者说是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服务的法律地位这一基本的问题。直到2001年4月28日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后,将税收服务写进了法律,才正式确立了税收服务的法律地位。“纳税服务已经成为税收执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和义务之一”。这一认识说明了税收服务行为的性质是税务机关对于相对人所
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明晰税收服务的性质,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明确了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
在法律规定税收服务之前,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也可以不提供税收服务,税收服务行为无论是在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看来似乎都是一种额外负担。对于税收服务的这种认识,使得税务机关不可能从长远的角度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将税收服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就使得税收服务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为税务机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的依据。税务机关不但不能回避自己的职责,而且必须按照有关的质量要求履行好职责。
为规范税收服务提供了前提
截止目前,在税收服务领域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税收服务缺乏规范性。这种不规范不仅体现为税务机关在服务方式上千差万别。而且。即使在同一税务机关之中,相同的服务方式往往也没有一个操作性比较强的执行标准。有些即使有一些标准,大多也是些定性式的、口号式标准。导致这种情况,直接的原因就在于税收服务在法律上没有地位,更没有单项的法规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执行中缺乏确切的依据,行为的方式难以规范。
为纳税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充分说明了权利与救济的关系。税收服务法律地位的确立引起的最大变化在于为纳税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税收服务既然被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那么在税务机关负担起对纳税人提供法定服务义务的同时。纳税人也相应地获得了享受法定服务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不当时,权利人就可以按照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寻求帮助。同时,纳税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权利能够有效地监督税务机关的税收服务行为.使其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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