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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28 发稿日期:2017/3/28 16:32:39 |
为纳税人服务,最早起源于“二战”末期的美国。后经过短暂起伏,逐步趋于完善,并迅速辐射到北美、拉美、欧洲以及东亚、东南亚和澳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当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似乎已经明晰了它的基本的含义和现实形态,但从理论上来说,税收服务的概念却很不完善,带有很多的描述性的色彩,如将“税收服务” 笼统地界定为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的便利等。由于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性,就使人们对于税收服务的范围无从把握,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纳税人寻求税收服务法律救济的范围如何来确定。因此,探讨税收服务的法律救济问题,理清“税收服务”的概念是一个基本的前提。理解税收服务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税收服务的主体 在人们日常的涉税事项中,有三种类型的组织与我们在直观意义上所标明的税收服务有着关系。其一是税务机关;其二是中介机构,如税务师、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三就是社会媒体。在这三种一般意义上的税收服务主体中,只有税务机关才真正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税收服务的主体资格。原因在于,只有税务机关才与纳税人在税收服务方面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媒体所提供的税收服务,与纳税人之间并元对等关系。由此可以得出: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收服务提起的行政救济只能针对税务机关。 税收服务的客体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服务在不同的地区,针对不同的人员在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那么,这些行为是否都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税收服务行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不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服务的种类或方式,将在法律责任上加重税务机关的负担,事实上,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这一方向值得提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税务机关提供元所不包的服务是不可能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提起税务行政救济的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服务行为。 税收服务的对象 税收服务的对象就是接受税务机关提供的税收服务的行政相对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就标明了税收服务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所有的纳税人都有接受这种服务的权利。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税收服务行政救济的提起具有普遍性,税务机关的服务行为有较大的危险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税收服务行为界定为:税收服务是由税务机关向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一种法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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